第二,《实施条例》突显了直面招投标违法行为的针对性。针对当前建设工程招投标领域招标人规避招标、限制和排斥投标人、搞“明招暗定”的虚假招标、少数领导干部利用权力干预招投标、当事人相互串通围标串标等突出问题,《实施条例》细化并补充完善了许多了关于预防和惩治腐败、维护招投标公开、公平、公正性的规定。例如,对招标人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做出了禁止性规定;增加了关于招标代理机构的执业纪律规定;细化了对于评标委员会成员的法律约束;对于原先法律规定比较笼统、实践中难以认定和处罚的几类典型招投标违法行为,包括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弄虚作假投标、国家工作人员非法干涉招投标活动等,都分别列举了各自的认定情形,并且进一步强化了这些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三,《实施条例》在制度设计上进一步显现了科学性。《实施条例》展现了开放的心态,在制度设计上做到了兼收并蓄。《实施条例》多处借鉴了政府采购的一些先进制度,例如,借鉴《政府采购法》建立了质疑、投诉救济机制(潜在投标人或投标人对资格预审文件以及招标文件、投标人对开标、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结果,都可以在规定时限内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当作出答复);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从已知或应知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借鉴《政府采购法》建立了中标结果公示制度;在邀请招标和不招标的适用情形上借鉴了《政府采购法》关于邀请招标和单一来源采购的相关规定;在资格预审制度上借鉴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等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