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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等关系

来源:未知 作者:admin 时间:2011-12-04 16:00 浏览:

      《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这一规定表明:第一,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发生在法律地位平等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第二,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即主要是横向的经济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不是上述主体间的所有社会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特点在于,第一,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地位是平等的,在具体的民事关系中互不隶属、地位平等,各自能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这是因为,平等是交易的基础和前提,也是交易得以正常实现的保障,没有平等也就不可能有公平的市场交换。同时民法也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这种关系的核心内容,在于强调个人人格的独立、自由、平等和尊严。第二,当事人意思表示自由。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不论当事人经济实力如何悬殊,也不论在行政或管理上是否存在隶属关系,都不允许他方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第三,等价有偿。在市场经济中,民事主体是经由市场实现商品的价值和自身经济利益。因此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大都以等价有偿为原则。当然,此项原则仅适用于具有经济内容的民事关系,而不适用于不具有财产内容的人身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