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权概念的提出是在20世纪六七十年代,后来在一些国际性宣言,如《东京宣言》、《人类环境宣言》及《里约宣言》中都有体现。根据统计,到1995年世界上约有60多个国家的宪法或组织法包括了保护环境的特定条款。对于这些规定,学者们理所当然地将其视为对环境权的确立,并在此基础上将环境权视为一种新型的人权。而经过几十年的发展,今天我们回过头来看这些条款,从形式上看似乎是在创设一类新的权利,其实,它只不过是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等权利面临严重威胁的情况下公众发出的呐喊。这种呐喊告诫人们是该保护环境的时候了,它不是对一种权利的确定,而是对环境保护的政策的宣扬、理念的揭示。如果说,20世纪60年代在法律上规定此类宣示性条款有利于唤起人们的环境意识、有利于国家承担环境保护的职责、兴起环境立法高潮的话,那么,随着环境保护已经成为各国基本国策的今天,此种宣示性条款的规定就变得不是那么重要了。
法国学者亚历山大·基斯在考察国际社会国际环境文件对环境权的规定时发现,20世纪90年代通过的国际环境文件一般都没有提到环境权。如在1992年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文件几乎都没有提到环境权。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筹备委员会第二工作组曾考虑了将环境权包括在《里约宣言》中的建议。在大会之前,宣言草案中有几个条款涉及对健康环境的权利。然而,最后会议上却未能就是否在宣言中采纳这几个条款达成一致。1972年的《人类环境宣言》承认:“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而1992年的《里约宣言》则称之:“人类有权享有与自然和谐的健康富足的生活。”宜言中使用“权利”一词是在国家开发其资源的主权权利第2条原则)和发展权(第3条)中。当然,这种变化并非说明国际社会不再关心环境保护问题,依笔者揣测,这类宣示性的条款不可能作为一种实质性的权利去推动环境保护事业。事实上,国际社会在国际环境文件中开始将重点由形式上的环境权转向实质性对环境保护有极大推动的公众环境保护权的确立上。
这种认识也可以从日本20世纪90年代制定的《环境基本法》中得到反映。日本是最早提出环境权理论的国家之一,可是,立法却一直对环境权持保留态度。在该法的制定过程中,几乎所有的团体都要求明确规定环境权,在日本律师联合会的《环境基本法纲要》中规定“任何人都拥有享受良好的环境的权利”,且把它列人实体法中作为可能获得救济的权利,但是,国会的审议对各团体提出的问题仅作了消极性的答复,基本上没有采纳有关环境权的意见。在其《环境基本法》第3条中规定“现在及将来世世代代的人们拥有享受健全及资源丰富的环境恩泽的权利”。这一规定表明,立法者对具有宣言性质的环境权是肯定的,政府在答复各团体关于环境权的提问时,也明确表示已将环境权放到基本理念的位置中,而未在基本法中进一步对环境权作出具体规定,即立法者对环境权的态度是明确的:在理念上承认它,但在立法时对它能否具体化表示怀疑。
除了立法上将宪法及基本法中的环境权作政策性、宣示性条款外,司法实践中,法院对环境权适用的拒绝也进一步证明环境权条款并非是对一实体性权利内容的设置。在日本,除了立法者将环境权视为一种环保理念而具有宣示性的作用外,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往往针对以侵犯环境权为诉由的案例表现出极大的冷漠。在1976年8月30日,由152名居民提出的以国家、阪神高速公路公团为被告,为禁止超过一定限度的噪声、废气的侵人,要求中止行车规定和阪神高速公路大阪西宫线的建设工程以及损害赔偿的案件中,针对原告所提出的以环境权作为禁止请求的法律依据问题,神户地方法院认为,环境权“不仅没有实定法方面的根据,其构成要件、内容、法律效果等也极不明确,以此作为私法方面的权利予以承认,有害于法律的安全性,毕竟是不能允许的”,从而予以否定。
